(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9时许,在兴业县小平山镇望圩岭岭顶处,被告人陈**以每粒40元的价格把三粒毒品海洛因卖给了被告人甘*。被告人甘*吸食了一粒后,于当日的13时许,在同一地点把其中的一粒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王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到小平山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粒。另查明,被告人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甘*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揭发了陈**贩卖毒品的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甘*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