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广西中国-东盟经济文化促进会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中国-东盟经济文化促进会,南宁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国-东盟经济文化促进会。法定代表人严纯佑。委托代理人向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通发。委托代理人姚启亮。上诉人广西中国-东盟经济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调解。上诉人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向哲和被上诉人众翔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至9日,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因主办全景式巨型立雕圆明园景观展需对场地进行装饰装修。2011年6月22日,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甲方)与众翔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南宁市国际会展中心4分馆发包给乙方装修装饰,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质量标准由双方约定;工程内容(详见附表1,装修装饰工程预算单)。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2011年6月25日支付启动资金,金额为预算的50%;第二次,2011年7月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金额为预算的30%;第三次,2011年7月16日支付竣工结算款项,金额为预算的20%。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第四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价的1%;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价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随《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一份,该预算表就工程各部分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监工费10000元,工程造价合计332437元(含预付税款24625元)。双方约定该预算表为合同附件之一,经业主签字认可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工程施工中有增加或减少项目或工程中因无法准确预算,以现场变更为依据并结算结清。该预算表有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的签名盖章。2011年7月14日,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委派其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策划部经理刘新国与众翔装饰公司就工程实际施工进行核算,并达成《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数量确定表》。在该表中,有如下项目发生了变更:1、地板部分:未产生人工安装地毯费3000元;2、墙身部分:大蕊板隔断,新增73M³;,新增费用13140元(180元×73M³;);未产生灯箱柱圆形使用费10500元;3、电的部分:射灯由400盏减少至199盏,减少6030元(201盏×30元);灯架,由1组增加至4组,新增3组,新增7800元(3组×2600元);未产生电箱使用费2400元;电缆线由1000米减少至458米,减少2168元(542米×4元);电工人工费:由2304M³;减少至1671M³;,减少5064元(633M³;×8元)。4、其他部分:喷绘:由430M³;减少至170M³;,减少15600元(260M³;×60元);顶上黑色布:由2600M³;减少至2025M³;,减少11500元(575M³;×20元);未产生玻璃柜使用费3600元;未产生隔板使用费,合计32220元。其他项目及相应费用与预算表一致。合同签订后,众翔装饰公司认可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后因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未依约支付剩余装修款,众翔装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实际施工中,众翔装饰公司使用了展立牌(10个)、KT板93.82㎡、泡沫板新增16块,但因其未在预算中,故单价不明。为此,众翔装饰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购置收据,显示:泡沫板为30元/块,KT板为70元/㎡,两项合计7047.4元;但未提供关于展立牌的支出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众翔装饰公司与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众翔装饰公司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并交付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实际使用后,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也按约定向众翔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事先拟定的工程预算表确定的工程项目及单价,同时结合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事后委托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量,可核算出讼争工程的最终造价。诉讼中,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以众翔装饰公司主张的“KT板、泡沫板”未在预算项目之列,不予认可。但双方合同约定中“如工程施工中有增加或减少项目或工程中因无法准确预算,以现场变更为依据”结算原则,且“KT板、泡沫板”的使用量亦有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新国签字认可,故对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的该项辩称,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而众翔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收据确能证实众翔装饰公司为购买这两项建材花费的实际支出合计7047.4元,众翔装饰公司的该两项支出,予以确认。至于工程监工费10000元,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以众翔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无监理资质为由亦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及预算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监工须以相关人员具备监理资质为前提,且本案并非建筑工程,仅为一般性装修装饰工程,从“工程监工费”的名目看,也不宜按等同于建筑工程中的监理方予以理解。故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该辩称无合同依据,也与实际不符,亦不予采纳。据此,以预算总价(含税)332437元及各项单价为基础,扣除减少或未产生的费用总计92082元(3000元+10500元+6030元+2168元+2400元+5064元+15600元+11500元+3600元+32220元),加上实际新增的费用27987.4元(13140元+7800元+7047.4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68342.4元(332437元-92082元+27987.4元)。扣除众翔装饰公司自认的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已支付100000元,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还应支付装修款168342.4元。现众翔装饰公司主张未付装修款为166478元,系其权利处分,予以准照。至于众翔装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至今未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且众翔装饰公司交付的用于展览的文字介绍说明大型喷绘中存在多次明显瑕疵,客观上确给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故对众翔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应向众翔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66478元;二、驳回众翔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负担。上诉人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潘仕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所盖公章系上诉人已经公告挂失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非严纯佑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潘仕洪提交的答辩状。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数量确定表》未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数量确定表》上签名的刘新国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数量确定表》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口头约定该工程由被上诉人以100000元包干承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266478元结算违反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四、被上诉人主张的“KT板、泡沫板”的价格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收据未能提供原件,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五、被上诉人在展览结束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搬走展台,应相应扣减工程款。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涉嫌利用上诉人的公章与其他的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翔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办理公章遗失声明后仍继续使用声明作废的公章,并企图以公章遗失作废否认自己一审的书面答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信。刘新国是上诉人派驻工地进行日常管理联系的工作人员,其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上诉人已经接收展台对外展览营业,视为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使用“KT板、泡沫板”的数量在工程中已经确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材料费符合常理。上诉人提出所谓的100000元口头包干承包不是事实,预付部分款项符合合同的约定。展览活动结束后,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将展台拆装运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166478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南国早报,证明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所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上诉人已在《南国早报》上登记作废的公章。2、现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证明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所盖公章、签名不实的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的公章是因遗失声明作废,而不是登记行为。对证据2实际上并无法确认严纯佑的签名。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与被上诉人众翔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众翔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并已交付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预算表中的工程项目及单价,并结合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委托的工作人员确认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增加的“KT板、泡沫板”材料的使用,核算讼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68342.4元,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二审以其一审代理人潘仕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所盖公章系已经公告挂失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非严纯佑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潘仕洪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有异议的《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数量确定表》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增加的“KT板、泡沫板”价格的问题,众翔装饰公司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南宁市众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数量确定表》以及增加的“KT板、泡沫板”经过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KT板、泡沫板”的价格众翔装饰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收据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显示的“KT板、泡沫板”使用的数量与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确认的一致,且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主张与众翔装饰公司约定本案工程以100000元包干承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提出众翔装饰公司未经同意搬走展台应相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就此问题进行约定,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主张扣减工程款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西东盟文化促进会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上诉人广西中国—东盟经济文化促进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