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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李邦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李邦余,张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责人:詹小微。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申请人:李邦余。被申请人:张秀娟。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吉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2日,被申请人李邦余向申请人邮政银行龙泉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提供人民币49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该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申请人将贷款发放至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以坐落于龙泉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按约向被申请人李邦余发放了490000元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至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日,已欠申请人贷款利息、罚息共计29526.24元。现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坐落于龙泉市××(房产证号××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邮政银行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坐落于龙泉市××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的坐落于龙泉市××(房产证号××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29526.2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196元,由李邦余、张秀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