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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2日生育女孩范某甲。被告性格孤僻,经常无故离家外出。现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子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生育女孩范某甲。201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范某某携子女共同生活。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范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放弃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