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纪毓财与王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毓财,王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纪毓财,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婷婷,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喜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纪毓财与被告王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毓财的委托代理人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毓财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喜成向原告纪毓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喜成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纪毓财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证据2,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纪婷婷于2013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喜成向原告纪毓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北曲纪毓财人民币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喜成向原告纪毓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纪毓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喜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