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1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群众张×1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其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于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月季园小区,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5包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37克;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王×携带的钱包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1、姜×、张×2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检送检流程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那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