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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宝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绰号“阿宝”,男,(个人信息略)。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志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代理检察员覃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覃宝以人民币13,500元向一名外号叫“财正”的男子购买得两支仿“六四”式手枪和十发子弹。平时覃宝随身携带一支,另一支交给朋友梁星,不携带时则放在陆江威处代为保管。3月6日,覃宝将两支枪交给梁星,梁星将两支枪藏在租来的桂BM58**号小轿车副驾驶座脚垫下。后梁星驾驶该车搭乘覃宝、何增明来到金城江入住龙江宾馆总店412房。次日早上,因三人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上门调查,民警在三人乘坐的小轿车中查获两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三发子弹。覃宝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当天被羁押。经鉴定,覃宝持有的两支手枪均能够正常击发制式子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星、何增明、陆江威、唐玉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覃宝的有罪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宝曾因犯罪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覃宝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缴获被告人覃宝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二支、制式子弹三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审 判 员  彭春玲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