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立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公民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梁立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田某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如家快捷酒店,趁周某洗澡之际,将其HTC手机一部、百利达手表一块和现金19000余元偷走。经鉴定,百利达手表价值人民币11478.85元,HTC手机价值9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辩解,盗窃现金数额应当为168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被告人盗窃财物事出有因;3.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5.盗窃现金数额应当采纳被告人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田某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如家快捷酒店,趁周某洗澡之际,将其HTC手机一部、百利达手表一块和现金16800余元偷走。经鉴定,百利达手表价值人民币11478.85元,HTC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十一中队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民警接到被害人周某报案,并于2013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在张店区洪沟路大成农药宿舍向阳楼1-301室将被告人田某抓获。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自称田丽的女子盗窃的经过。3.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辩认出田某即是盗窃其财物的自称田丽的女子。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暂住处搜查出现金、手机及手表等物品一宗以及从田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二万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的手机、手表及二万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6.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田某存入田某发账户现金17000元。7.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购买百利达牌手表的情况。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百利达牌手表及HTC手机价值情况。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0.被告人田某的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田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168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盗窃现金19000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6800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洪栋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