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向忠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忠,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向忠,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志勇,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锡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嫣,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向忠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勇、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北外环路李庄加油站西侧的房屋,系原告营业用房,多年来经营饭店。该店用电多年来一直是被告供电,原告从未拖欠电费。2010年11月12日被告停止给原告供电至今,致使饭店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供电,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北外环路李庄加油站西侧的房屋供电;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电费收费单据复印件4份,证明刘向忠2005年10月份到2010年11月份正常用电正常交费,11月份后被停电,使原告的住房无法正常用电。证据2、证人侯吉禄、杜红民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经营饭店和出租使用,2010年11月左右村委会决定给该房屋停电至今,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饭店和出租,造成经济损失。证据3、济南供电局直供站农村电费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供电局是直接供给农村用户的供电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与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2、被告已依照与李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供电至产权分界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高压供电合同书1份,证明供电公司与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供电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办事处李庄北外环南侧经营出租房期间,向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电费,并由该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电费收据。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书》一份,约定1、用电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李庄村北。2、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标山线34支47支4支8号杆T接线夹负荷侧一米处。3、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作为开旅馆、饭店、物流使用,2008至2011年期间一直由居民委员会电工收取电费,由居民委员会出具电费收据。并向法庭提供加盖了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忠提交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证实,原告一直向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电费,并由该居民委员会向其出具收费单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