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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吕寿松与陈恩璋、徐正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卿,吕寿松,陈思璋,徐正荣,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周口市煤炭外销公司,王常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林俊卿,男,1948年8月26日生,台湾居民。原告:吕寿松,男,1961年8月7日生,台湾居民。原告:陈思璋,男,1972年6月21日生,台湾居民。原告:徐正荣,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常营,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周口市煤炭外销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常营,周口市煤炭外销公司经理。被告:王常营,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林俊卿、陈恩璋、吕寿松、徐正荣诉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大公司)、周口市煤炭外销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煤炭公司)、王常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告林俊卿、陈恩璋、吕寿松、徐正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大公司、周口煤炭公司、王常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卿、陈恩璋、吕寿松、徐正荣诉称:2008年7月四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提供无偿资金支持五个月,帮助其进行公司停业和资产处理;被告将公司废钢交由原告处置同时,协助原告竞标获得华新瑞公司废钢的处置权。原告无偿资金支持五个月期满,若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合作条件,则须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提供资金使用补偿。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资金支持。被告南京华大公司因未能提供上述合作条件,于2009年6月由被告南京华大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周口煤炭公司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将合同中原告提供的资金支持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且承诺用被告因政府拆迁获得的补偿款优先偿还原告。因拆迁款迟迟没有到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又因被告南京华大公司、被告周口煤炭公司与被告王常营之间的财务混乱,被告王常营应对被告南京华大公司、被告周口煤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华大公司、周口煤炭公司、王常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林俊卿、陈恩璋、吕寿松、徐正荣借用案外人上海卫龙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京华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向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提供无偿资金支持五个月,帮助其进行公司停业和资产处理;被告将公司废钢交由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处置同时,并协助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竞标获得华新瑞公司废钢的处置权。无偿资金支持五个月(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期满,若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合作条件,则须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提供资金使用补偿。后四原告依约于当日按被告南京华大公司要求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南京华大焦化公司指定的帐户内。但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未能将公司废钢交由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处置同时,并协助上海卫龙金属分公司竞标获得华新瑞公司废钢的处置权,也未归还该笔资金。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常营以被告周口煤炭公司的名义与四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双方结算,被告周口煤炭公司向四原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合计为4690000元,该借款包含了被告周口煤炭公司与四原告已签文件的约定事项:一、2008年4月1日有关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拆迁之合作协议书;二、2008年7月9日合作协议书;三、有关2008年11月19日关于终止上海卫龙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材料分公司之合作及还款协议。并承诺以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优先偿还该借款。后四原告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口市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京华大公司虽与四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并没有一般合作中应当含有的出资及收益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该《合作协议书》实际是被告南京华大公司以“合作”的形式的取得四原告五个月的附条件借款1500000元,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四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华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支付迟延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无偿资金支持期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且双方未约定,故依法应自双方约定的无偿支持期的次日(即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中并未写明被告周口煤炭公司承诺承担四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大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的所涉款项债务,且四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周口煤炭公司承诺偿还上述债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周口煤炭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常营虽系被告南京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南京华大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常营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俊卿、陈恩璋、吕寿松、徐正荣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俊卿、陈恩璋、吕寿松、徐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60元由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