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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社旗诉被告施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社旗,施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郑社旗,男,生于1972年4月9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施少华,男,生于1985年12月24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郑社旗诉被告施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社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社旗诉称,我在永年县河北铺经营一家标准件门市,被告在邢台市清河县经营一家叫清河华成标准件批发部的五金门市,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多次从我的门市购买标准件(平垫),期间向我给付过几次货款,2011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还欠我货款1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当年农历年底给付我6000元,剩余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7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永年县河北铺经营一家标准件门市,被告在邢台市清河县经营一家叫清河华成标准件批发部的五金门市,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平垫),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向原告给付6000元货款后,剩余7000元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元及货款利息,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郑社旗货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施少华,2011.11.17号。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联系被告妻子王燕霞询问被告为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表示被告门市较忙,忘记了本案的开庭日期,本院同时告知被告妻子,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购买标准件(平垫)后,因欠其货款未付而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标准件这一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所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6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少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社旗标准件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施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