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福权、冯艳丽与肖洪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权,冯艳丽,肖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赵福权,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冯艳丽,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肖洪生,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权、冯艳丽诉被告肖洪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邱希林、人民陪审员邵立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权、冯艳丽,被告肖洪生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权、冯艳丽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原告之子赵宏博(2003年10月4日生)与另外两个年龄相仿的伙伴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糖坊镇胜利村天生二屯北侧的越冬鱼塘冰面上玩时坠入水中,溺水死亡。被告明知其承包的越冬鱼塘水深3一4米,冰面渐融有坠入危险,而无人看守,也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二原告之子赵宏博坠入水中溺水死亡,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赵宏博的死亡赔偿金151,814.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565.50元。被告肖洪生辩称,二原告之子赵宏博的死亡,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赔偿。理由(1)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对赵宏博的死亡,被告没有积极的行为(2)赵宏博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赵宏博死亡原因未经公民安机关确认,赵宏博存在他杀可能。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赵宏博火化证明及费用票据三张,证明赵宏博死亡后已火化。经质证被告提出此证据已超举证期限提供,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取了宾县公安局糖坊派出所调查的赵宏博死亡的卷宗材料,其中有询问肖洪生、刘金成、肖强、刘瑞、刘会聪的笔录,现场用木板钉的:“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警示牌。证明赵宏博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现场情况。以上法庭调取的宾县公安局糖坊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据,原告对刘金成、刘瑞、刘会聪证明赵宏博死因的事实以及事发时鱼池无人看护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当时并未有警示标志的意见;被告对赵宏博死亡的地点、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安局尚未对赵宏博死亡原因未做出结论,不能排除他杀的可能的异议。合议庭在庭审及评议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原告证据虽然超举证期限提出,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法庭调取的宾县公安局询问肖洪生、肖强、刘金成、刘瑞、刘会聪的证言内容,虽然原告提出当时未看见警示牌的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公安机关对赵宏博死亡原因未做出结论,未排除他杀的可能性的异议。合议庭对宾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中询问证人证实的内容进行了分析,认定,赵宏博死亡虽未有公安机关死亡原因的书面结论,但公安居机关卷宗材料证言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证明赵宏博的死亡原因。因此法庭调取的宾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二原告之子赵宏博(2003年10月4日生)与同学刘会聪(2003年6月25日生)、刘瑞(2003年1月28日生)三人放学后一起去被告鱼池玩。此鱼池是被告肖洪生从袁志处转包,由被告肖洪生经营管理。鱼池位于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二屯北侧约一千米,为越冬鱼池,水深约2米。到鱼池后赵宏博解开了停在鱼池边上船的绳子,然后和刘会聪上了船,刘瑞在岸边上玩。由于当天有风,风把船吹离了岸边,赵宏博和刘会聪想下船回家,刘会聪没有下船,赵宏博就从船下到冰面上,坠入水中溺水死亡。事发当日被告鱼池没人看护,两鱼池中间处设立警示牌,内容为:“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警示牌高度约1.5米。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赵宏博的死亡赔偿金151,814.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56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赵宏博在被告承包的鱼池玩时,落水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赵宏博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赵宏博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由于二原告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赵宏博到非公共娱乐地点玩耍时溺水死亡,二原告应对赵宏博死亡承担责任;被告肖洪生作为鱼池承包管理人,在出事季节,池中的冰已开始融化,池边尚有船、鱼池又是越冬池、水深2米多,四周未有防护设施,无人看管。虽设立有警示牌,但位置、字迹、大小等本身的制作未充分给人以明显的警示提示,尤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宏博更起不到警示作用,而且岸边小船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被告对其承包的鱼池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赵宏博在其鱼塘玩船时没有认识到危险的存在,造成落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赵宏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是按照2011年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低于法庭辩论结束时上一年2012年的标准,因此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20000元应考虑原、被告过错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赵宏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5,907.00元(7,590.70元×20年×50%);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赵宏博死亡造成的丧葬费8,375.75元(33503元÷2×50%)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二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三项款共计94,282.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二原告负担1543元,被告负担154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学印审 判 员 邱希林人民陪审员 邵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敏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宾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赵福权,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屯。原告冯艳丽,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屯。被告肖洪生,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前于家屯。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