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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傅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某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性情乖张,对原告基本不予理睬。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更是对原告冷言冷语,甚至要求原告将女儿抱回娘家抚养。现原告及女儿已回娘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傅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傅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傅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女儿,说明夫妻感情融洽。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偶有矛盾,亦在所难免,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迫切希望与原告相互理解,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为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和尊重对方,便能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陈展弘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