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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冬梅与仇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梅,仇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宋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方俊。原告宋冬梅与被告仇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仇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梅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料,期间被告偶有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款72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方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的确有欠原告货款72800元,但一般货物买卖没有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宋冬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仇方俊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的事实。被告仇方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仇方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今欠皮款728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宋冬梅与被告仇方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7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冬梅货款72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仇方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