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公力与张书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公力,张书旺,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马公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书旺,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第三人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冠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红臣原告马公力与被告张书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张书旺在冠县高速路口强行将原告的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抢走,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66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第三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韩金亮与陈以龙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P×××××,该车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2010年4月,陈以龙退伙,车辆由韩金亮经营。2011年1月24日,韩金亮又将该车挂靠在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车号变更为鲁P×××××、鲁P×××××挂,韩金亮与该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挂靠期间,乙方(即韩金亮)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变更,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甲方(即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办理。韩金亮、担保人马公力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该车实际由韩金亮与原告合伙经营。2011年8月15日,韩金亮未经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许可,便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马公力,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韩金亮、马公力,乙方马公力,现车号鲁P×××××、鲁P×××××挂原由韩金亮、马公力,于2011年8月15日卖给马公力自己,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15日所有违章纠纷由韩金亮、马公力两人承担,8月15日后由马公力负责。2011年1月14日以前一切违章经济纠纷由韩金亮本人承担,本合同两份,双方同意签字。韩金亮、马公力,证人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落款处有“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便一直运营该车辆,2012年2月7日,被告张书旺在冠县高速路口将该车强行开走,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给被告送达手续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在被告处,但称该车是被告和韩金亮合伙买的车,二人合伙事务出现了纠纷后,被告才将车扣过来,二人的合伙纠纷在冠县人民法院贾镇法庭审理,该车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和韩金亮是否为合伙关系直接影响到韩金亮与原告马公力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2月7日,冠县人民法院贾镇法庭做出(2011)冠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韩金亮与陈以龙合伙购买车辆,2010年4月,陈以龙退伙,该车由韩金亮经营,张书旺主张的与韩金亮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韩金亮与张书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依据该判决书,本院认定:2008年4月,韩金亮与陈以龙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P×××××,该车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2010年4月,陈以龙退伙,车辆由被告经营。又因被告认可该车在被告处,故本院认定车号为鲁P×××××、鲁P×××××挂欧曼半挂车在原告起诉时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韩金亮与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韩金亮与马公力签订的《买车协议》、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但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在《买车协议》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另两份证明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又因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产权人,本院依法将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向其调查时,该公司职员赵立财称:该车挂靠人是韩金亮,如韩金亮将车转给他人应经公司许可,没有人通知公司转让该车,公司对二人的转让协议不知情,《买车协议》上的公章是他们私自刻的,公司未同意韩金亮转让车辆。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第三人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车号为鲁P×××××、鲁P×××××挂欧曼半挂车于2011年8月15日由韩金亮、马公力转让给马公力个人所有,但该转让协议未经挂靠单位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起诉时,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后主动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韩金亮、马公力与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在《货车挂靠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挂靠合同主体之间的约定,如果合同主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韩金亮与马公力之间的转让行为的效力,韩金亮与马公力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自协议生效之日,原告便取得车辆的实际所有权。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损失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车号为鲁P354**、鲁PJ4**挂欧曼半挂车返还给原告马公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承担1320元,被告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