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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中喜与苏全海、白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喜,苏全海,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高中喜。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海。委托代理人苏永志。被告白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喜与被告苏全海、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白国军、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前质证阶段,被告苏全海委托代理人苏永志未经本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6日,在郑州市瑞达路与化工路交叉口,白国军驾驶豫K×××××号汽车与谢坚驾驶的豫A×××××号汽车相撞,致使豫A×××××号汽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但因医院过错,漏诊了原告的膈疝创伤,致使原告出院后病情恶化。2011年3月14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侧膈肌修补术、胸膜粘连烙断术加肋间神经冷冻术”。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膈肌创伤系交通事故引起,故请求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6556.48元;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限额适用2008年2月1日之前的规定,医疗费保险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6455.76元;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调解,且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无权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索赔;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造成,其损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被告白国军赔偿给原告的45000元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白国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一致。被告苏全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高中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国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K×××××号汽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医院的漏诊导致原告膈肌破裂的损害后果未及时发现,因此,原告与白国军就膈肌损害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依据;第四组证据:郑州市中心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一套、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介绍单一份、郑州市中医院郑州红十字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郑州市中原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郑州市中原区九州通西苑大药房发票一张、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第六组证据:河南省人民医院消费清单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的门诊费票据确系治疗膈肌破裂而支出。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与被告白国军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享有的索赔权已经丧失;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伤残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不符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对第五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而支出,且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对门诊收费票据未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与门诊票据无关联性。被告苏全海、被告白国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一致,在交通事故调解时,被告白国军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其中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白国军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原告当时的损失。被告苏全海、白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交强险适用2008年2月1日前的限额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1)一份,证明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3544.24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白国军达成了调解,且赔款4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4.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2)一份,证明白国军赔偿的45000元中包括了医疗费10082元、误工费2829.6元、护理费450.24元,多出的31638.16元均是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豫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郑州市中心医院漏诊,导致原告未发现膈肌破裂这一伤害,原告与白国军在未诊断出膈肌破裂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未对原告膈肌破裂达成赔偿。被告苏全海、白国军对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膈肌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户口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年才做出了该鉴定,无证据证明膈肌修补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迁移的,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是否为城镇由法院核实。被告白国军、苏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进行质证,依法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2012年4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未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诊查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票据与门诊病历、消费清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中郑州市中原区九州通西苑大药房发票、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中原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上述票据系原告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害而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1月26日0时30分,在郑州市瑞达路与化工路交叉口,白国军驾驶豫K×××××号汽车与谢坚驾驶的豫A×××××号汽车相撞,致使豫A×××××号汽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害、右侧第2、8肋骨、右侧血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眉弓及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壁及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加强呼吸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各项费用10082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白国军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一份,约定白国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45000元,此款当日付清。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完全康复,2011年3月14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膈疝,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进行了“右侧膈肌修补术、胸膜粘连烙断术加肋间神经冷冻术”。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1474.82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7311.69元。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以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院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3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原告2008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其头面部外伤,根据入院后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资料,郑州市中心医院存在对原告是否存在膈疝未引起重视或认识不足,存在右侧膈疝未能及时诊断的过失。因膈肌损伤无论大小均不能自愈,一旦确诊应及时手术治疗,手术时机越早越好,原告外伤性膈疝2008年若手术治疗,与2011年的手术方法基本一致,只是2011年的手术中因粘连的问题,使手术难度增大。因此,郑州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对原告外伤性膈疝存在漏诊及延误治疗之过错,其医疗过错使其手术难度增加,病程延长。2012年5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1654.7元。其中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的误工费为475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37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原告因治疗膈肌损伤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73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日)、营养费(14天×10元/日)、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4天)共计9192.32元,由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57.7元。原告不服(2011)中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以膈肌破裂系交通事故引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原告膈肌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出院后,为了病情需要,先后曾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郑州市中医院复诊,支出各项门诊费用3750.12元;2.白国军驾驶的豫K×××××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苏全海,该车在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3.在白国军履行调解协议后,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白国军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白国军3544.24元;4.原告的原户籍为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向东厂56号,2008年4月10日,原告的户籍迁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46号院4号楼5单元80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与白国军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享有的索赔权利已经丧失。本院认为,在白国军履行了调解协议后,人民财保河南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仅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3544.24元。原告膈肌破裂这一损害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而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仅对原告膈肌破裂发现之前的人身伤害进行了赔偿,对膈肌破裂发现之后的各项损失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基于膈肌破裂向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膈肌破裂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2012)郑民二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因膈肌破裂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个人支出医疗费73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60.63元,共计9192.32元。上述费用的30%,即2757.7元,已经由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本院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和后续复诊费用8868.3元(7311.69元×70%+3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元×70%)、营养费420元(600元×70%)、护理费602.4元(860.63元×70%)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62年,赔偿年限为20年,且原告的户籍为城镇,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支出20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膈肌破裂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070元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赔偿标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已经使用3544.24元,尚有46455.76元。因原告的护理费602.4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488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46455.76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8070元,扣除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46455.76元,原告剩余损失尚有11614元。因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白国军达成了一次性调解协议,白国军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4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白国军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膈肌破裂的损害未被发现,但调解协议中的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包括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发生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的、应当由白国军承担的所有损失。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11614元,已经包括在白国军支付的45000元之中,原告再请求白国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和白国军赔偿完毕,原告请求苏全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喜四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中喜对被告白国军、苏全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高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