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建锋、钟建新、钟建超与被告钟向阳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锋,钟建新,钟建超,钟向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钟建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原告:钟建新,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原告:钟建超,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向阳,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洲区××房。原告钟建锋、钟建新、钟建超与被告钟向阳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建锋、钟建新、钟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告钟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落实生产责任制后,被告一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的部分水田由村集体统一收回,再由村集体发包给钟振辉(原告的父亲)户,由钟振辉户完成公购粮任务并按每亩上交100斤粮食到村集体。钟振辉1993年去世,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2012年涉案土地被征收,当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以该土地原是其承包为由,将该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2年8月23日领取补偿款7955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79559元(其中包括补偿安置费75300元,青苗补偿费2259元,附着物补偿费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领钱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成喜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2、钟日房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3、陈记新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4、邱炳生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包户土地由村收回。5、2013年3月5日公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农转非后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6、平桂新城西湾寨项目征地补偿发放签领表1份、黄田镇公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领取青苗补偿费2259元,附着物补偿费2000元,补偿安置费75300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0年已经迁至梧州的事实。被告辩称:以被告母亲为户主所承包的田地,有黄田镇人民政府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水田是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期满后从未进行调整,被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次被告领取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合法。原告请求返还的青苗补偿费2259元,附着物补偿费2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对请求返还的补偿安置费753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85年2月10日原贺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证1本,证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况,承包户的户主为被告的母亲邹秀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该五份证词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合法的土地承包证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被告一家的家庭成员有被告的奶奶黄亚乙、母亲邹秀芳、弟弟钟志标、钟松青及被告钟向阳共五人。1985年2月10日,原贺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发给被告家庭承包户贺县土地承包证1本,其中记载车田水田2块、深冲水田4块、木冲水田5块、四塘旱田2块。承包户主姓名登记为邹秀芳。1986年,被告及其母亲邹秀芳、弟弟钟志标、钟松青四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的车田水田2块由村集体收回,再由村集体安排给钟振辉(原告的父亲)户耕种,由钟振辉户完成公购粮任务并按每亩上交100斤粮食到村集体。钟振辉1993年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2年,车田水田2块地被征收,当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以该土地原是其承包为由,将该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2年8月23日领取补偿款79559元(其中包括补偿安置费75300元,青苗补偿费2259元,附着物补偿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补偿款79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构成民事侵权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行为人要有违法行为,二要有损害事实,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要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的具体情况上看,被告领取原告耕种水田的青苗补偿费2259元,附着物补偿费2000元,确系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领取的补偿安置费75300元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具有其特殊性质,原告以一般侵权请求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妥。再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原告是否实际取得车田水田2块的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证,但其确系实际耕种着该争议的水田(车田水田2块),被告提供了合法的土地承包证,证明车田水田2块确系其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本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向阳应返还原告钟建锋、钟建新、钟建超青苗补偿费2259元,附着物补偿费2000元,合计4259元。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原告钟建锋、钟建新、钟建超负担950元,被告钟向阳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湖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