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国汉与金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汉,金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国汉,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金志伟,原告李国汉为与被告金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国汉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国汉起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起发生碾石业务来往,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碾石款612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在2011年9月29日由被告补写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碾石款6121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算,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1.5%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仍一直未归还款项,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3日,书面明确欠款按月1.5%计算利息,于2012年5月25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2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货款的数额、利息支付时间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金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8年起发生碾石业务来往,截止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碾石货款612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补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碾石货款6121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算。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志伟拖欠原告李国汉碾石货款6121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汉碾石货款61210元,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志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