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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钱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且由于被告作风不正派,沾染恶习,不仅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多次骗取钱财,并在外负债。被告经多次劝解仍不悔改,甚至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对原告实行辱骂、殴打,还试图把岳父赶出家门。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的事实无异议。虽未拿钱回家,但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也没有家庭暴力。只是有一次被告酒后脾气不好,踢了原告一脚而已。为了孩子和家庭,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2份、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一定的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应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悔改,故综合上述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共同努力,同舟共济,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