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农民,现居住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来到本市蜀山区旺城大厦三楼其曾经工作过的“重庆刘一手火锅店”外,郑某翻窗进入该店内,从柜子里拿到钥匙先后打开店内的柜子、抽屉,从中盗取现金共计5422.50元。期间,郑某为盗取酒水库保险柜内的钱款,用扳手撬坏保险柜的门,但因无法将锁撬开,其盗窃保险柜内钱款(内有3.2万元)未逞。案发当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并在郑某指认的地点查获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讯问,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单位的报案单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方某、高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笔录及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归案经过的说明材料,本起盗窃案件现场图,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郑某对上述盗窃事实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郑某的基本情况,对此郑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54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盗取现场保险柜中的钱款,撬保险柜锁实施盗窃,其目标是明确的,只因未能撬开柜锁,才盗窃未逞。因被告人郑某盗窃保险柜未逞,且盗窃目标3.2万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依法可对其盗窃保险柜的行为不以犯罪追究。但对其盗窃保险柜的事实可在本案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扳手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赃款5422.5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