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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张天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天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遵,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天遵驾驶豫R×××××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S231线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右转弯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到碾轧,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天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遵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天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天遵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S231线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右转弯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碾轧,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天遵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二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5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天遵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天遵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天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并予以兑现,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天遵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天遵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3、鉴定结论(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A413号,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左后位灯、左右后制动灯不亮;其它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物证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特征、死者死亡情况。6、书证(1)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天遵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准驾车型为B2。(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赔偿款,被告人得到谅解。(7)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该所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