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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姜某某,女,200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道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佳,被告姜某甲及其代理人姜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与被告2009年1月6日协议离婚,并就子女付养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女归女方抚养。原告要求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原告抚养费7280.5元。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和家里的实际情况,无法满足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9年1月6日原告母亲于某某与被告在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抚养至18周岁。原告现在龙口市市直第三幼儿园上学。原告母亲未再婚,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已再婚,生有一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已4年,考虑到近几年生活水平提高尤其是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而确定,综合上述因素,以每年6000元为宜。应从2012年1月开始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甲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每年付给原告姜某某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付3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