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杰与李可、张一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杰,李可,张一村,宿迁市安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秦江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杰。委托代理人吴良辉、郭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可。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一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宿迁市安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办半窑居委会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江山(曾用名秦大龙)。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耀,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可、张一村、宿迁市安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秦江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杰一审诉称:2008年9月16日,韩杰依法购得奥德赛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车架号为SNGC765、发动机号码为6511871。2011年初,韩杰将该车出借给秦大龙使用。2011年8月份,得知该车已经被过户给张一村,并将号牌变更为NJV955。后调取该车辆档案得知,2011年2月22日通过安达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李可作为出卖人的代理人在车辆转移登记表上签名。安达公司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中和李可在韩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韩杰的财物,其行为侵害了韩杰的财产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秦江山与张一村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张一村向韩杰返还奥德赛轿车一辆(车架号为SNGC765、发动机号码为6511871);3、李可、张一村、安达公司、秦江山共同赔偿韩杰车辆的经济损失81000元(损失计算以宿迁市同类车辆每天租赁价格为150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之后损失主张到该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可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李可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2日,李可并没有作为出卖人韩杰的代理人在车辆转移登记表上签字。李可是安达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李可及安达公司并没有参与张一村和秦大龙之间对于车牌号为NGC7**轿车的交易行为。李可只是受安达公司指派,受张一村委托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其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安达公司承担。安达公司一审述称:请求驳回对安达公司的起诉。安达公司作为二手车交易服务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自己谈好价格的车辆交易行为只是从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只是起到中介作用。秦江山驾驶本案争议车辆去安达公司并提供了车辆登记所有人韩杰的身份证件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时张一村也认可买卖行为,安达公司在其中只是在审查上存在一定失误。韩杰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张一村一审未作答辩。秦江山一审述称:韩杰与秦江山之间既非亲戚也非朋友,故第三人秦江山和韩杰之间并不存在涉案车辆的借用事实,涉案车辆是2011年2月10日秦江山以市价100000元从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车主陈东手中购得。韩杰虽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据第三人秦江山掌握的证据可证实在第三人秦江山购得涉案车辆时,韩杰既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实际控制人,其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陈东之间是借款抵押关系,因此韩杰是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是陈东。由于车辆是动产,因此根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秦江山在接受车辆时对该车就享有所有权。后第三人将车辆以市场价卖与张一村,并已经完成交付行为,该交付行为也产生车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尽管安达公司在车辆过户中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并没有侵犯了韩杰的任何权利。据此,由于韩杰并非车辆实际车主,故其基于侵权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韩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韩杰向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将登记在案外人陈东名下的车号苏N×××××奥德赛轿车一辆过户至其名下,并于2008年9月22日过户完毕。2011年2月10日,陈东与秦江山签订《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一份,将车号苏N×××××奥德赛轿车作价120000元卖与秦江山,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秦江山。2011年2月22日,秦江山与张一村在安达公司的主持下口头协议将苏N×××××奥德赛轿车作价120000元卖与张一村,并于当日向张一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车牌号为苏N×××××,车架号为LHGRB184752011853D的轿车来源合法并且无任何经济纠纷。安达公司受托为张一村办理车辆过户相关事宜,并派其工作人员李可于当日向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将苏N×××××过户至张一村名下。存档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承诺书》中承诺人“韩杰”的签名系李可所签,韩杰本人对此并不知情。车架号为LHGRB184752011853D的奥德赛轿车现在车牌号为苏N×××××,登记车主为张一村,目前该车仍是张一村在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韩杰名下,但韩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案外人陈东出卖,即便该车是陈东出卖,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东已将该车实际交付。韩杰所主张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陈东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说法与韩杰在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不一致,故对于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东作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其在将涉案车辆卖与韩杰后,没有将该车实际交付,仅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而陈东将该车卖给秦江山后,已实际交付,陈东的该行为构成机动车的双重买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交付”,“登记”仅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故“登记”并非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与买卖物权变动相关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的登记属于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公安机关为进行安全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具有行政管理登记的性质,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确认。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受领交付的占有买受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若有其他的买受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已经受领机动车交付的买受人拥有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其享有机动车所有权。秦江山虽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受领涉案车辆,已完成了物权变动,韩杰虽然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实际上并未受领涉案车辆,故其与陈东的行为并未引起物权变动。在陈东与秦江山订立车辆买卖协议时,陈东依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秦江山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秦江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韩杰基于自己是车辆所有权人身份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韩杰负担。判决后,韩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陈东所有是错误的,实际上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是韩杰,陈东对该车没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未经韩杰追认是无效的;2.韩杰于2008年9月购买涉案车辆,比秦江山向陈东购买该车时间早三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控制该车,一审法院认定陈东未向韩杰实际交付车辆是错误的;3.涉案车辆登记在韩杰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上诉人签名将车辆过户至张一村名下,故张一村不是善意相对人,不能取得该车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李可、安达公司辩称:1.李可是安达公司员工,李可及安达公司未参与秦大龙和张一村之间对涉案车辆的交易行为。李可受安达公司指派,受张一村委托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安达公司承担。安达公司在本案车辆的交易过程中仅起中介作用,未有任何串通、欺诈行为,仅是在审查材料时存在一定的瑕疵,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2.被上诉人秦大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车辆原车主陈东的买卖合同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陈东之间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秦大龙和陈东之间是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秦大龙。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登记仅是方便车辆部门行政管理,秦大龙将车辆卖给张一村是有权处分。上诉人诉状内容和其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江山辩称:1.2011年12月11日,韩杰在与秦江山在谈及涉案车辆时的自述可证实韩杰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韩杰名下,但陈东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涉案车辆之所以登记在韩杰名下系其与车辆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抵押借贷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动产,故在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及掌控人陈东将涉案车辆以市价卖给秦江山并实际交付,涉案车辆在陈东与秦江山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秦江山又以市价将该车转让给张一村,他们双方间就涉案车辆也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陈东与韩杰之间因借贷关系而抵押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并不影响原车主陈东对涉案车辆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一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陈东曾向韩杰借款5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另约定若陈东未能按期还款,该车便归韩杰所有并以此抵销部分债务。因陈东未能按期还款,韩杰与陈东便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为韩杰所有,并以该车抵销5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借款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陈东与韩杰之间是否存在讼争车辆买卖行为;2.若陈东与韩杰之间存在讼争车辆买卖行为,陈东是否实际向韩杰交付该车。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陈东向韩杰借款50万元时,债务人陈东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韩杰约定,陈东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作为抵押物的涉案车辆即归韩杰所有,双方之间有关绝押条款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讼争车辆当时价值在14万元左右,仅抵销韩杰50万元借款本金的两个月利息,借款月利率已经达到14%,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限额。上诉人韩杰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陈东对该车仍享有合法的处分权,陈东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秦江山并作了交付,秦江山又将该车出售并交付给张一村,均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车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机动车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登记行为并不影响车辆物权变动。综上,上诉人韩杰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