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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钱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克山,赵林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翁清伟,翁清军,钱招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泰执异字第6号执行异议人:钱克山。执行异议人:赵林花。两执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钱招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朱小辉。委托代理人:吴梅影。被执行人:翁清伟。被执行人:翁清军。被执行人:钱招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翁清伟、翁清军、钱招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钱招藏所有的座落在于泰顺县罗阳镇绿苑小区5栋二单元401室房屋一间(本次查封期限为二年)。苍南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8日将(2013)温苍执民字第768号案件的全案执行权移交本院执行,本院在2013年4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在2013年4月11日做出(2013)温泰执委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分别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翁清伟、翁清军、钱招藏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合法财产收入各3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此,异议人钱克山、赵林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钱克山、赵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辉、吴美影到庭参与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克山、赵林花称,钱招藏所有的座落在于泰顺县罗阳镇绿苑小区5栋二单元401室房屋系异议申请人一家在泰顺县新浦乡新厂村的房屋被地震震毁,政府为安置异议申请人一家的地震安置房。因政府在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被执行人钱招藏在办理产权证时代表一户而办理的房产证。故该房屋由异议申请人等家庭成员共有,为异议人申请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人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两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各一份,待证除被执行人钱招藏外,还有异议申请人钱克山、赵林花及翁美云、钱途等,对罗阳镇绿苑小区5幢2单元401室享有居住权;(钱招藏系两异��申请人的四子,翁美云系钱招藏妻子,钱途系钱招藏和翁美云儿子)。2、震区灾后重建一览表一份,待证异议申请人原在新浦乡新厂村的房屋情况及拆除后安置在罗阳点。3、地震灾后重建户基本情况与补助发放和罗阳点迁建户一览表各一份,异议申请人原房屋情况、安置地点及获得补助情况。4、新浦乡宅基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分户明细表各一份,待证异议人原房屋被拆除已被复垦成耕地。5、灾后异地迁建协议书一份,待证被执行人钱招藏是代表异议申请人一户全体家庭成员获得安置,而非仅代表其本人(在所有地震迁建中,都是家庭成员一人代表去签字)。6、绿苑小区重建户套房协议书一份,待证被执行人钱招藏是代表异议申请人全体家庭成员获得绿苑小区5幢2单元401室,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辩称:1、异议人认为该房系家庭共同所有,依法不符,不能成立。该房产证上注明该房产系钱招藏个人所有,并非家庭共有。2、异议人提出该套房产系一家五人唯一的住所,与事实不符。两异议人共同生育有二女四子,两异议人有其他住所,我行多次去该房对钱招藏催款,但未见其他人在此居住,两异议申请人是为了阻止本案的执行才搬进居住。应驳回异议人钱克山、赵林花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照片1张,待证该房屋在催收时异议人并未居住,是在执行时才居住进去。泰顺县筱村镇人民政府、泰顺县筱村镇南浦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钱招藏名下但确实是异议人家庭成员的地震安置房。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房产综合档案室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单证明目前罗阳镇绿苑小区5幢2单元401室(所有权证号:01a018901,登记种类:转移登记(交易),原产权人:泰顺县地震灾后重建点建设指挥组办公室;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9)字第100-030**号)房屋目前确实登记在被执行人钱招藏名下。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阳镇绿苑小区5幢2单元401室(所有权证号:01a018901,登记种类:转移登记(交易),原产权人:泰顺县地震灾后重建点建设指挥组办公室;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9)字第100-030**号)房屋目前确实登记在被执行人钱招藏名下。本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钱招藏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克山、赵林花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本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建克审 判 员 潘XX代审判员 陈乐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