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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岩诉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岩;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吴岩,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委托代理人赵蕾,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法定代表人秦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2-3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岩与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岩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357632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逾期不办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现由于被告原因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由公司股东未及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款、配套费,致使有关证件、手续等不能及时办理。但现经政府主导、法院及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近期有望办理。被告主张依合同约定,按原告实际交付房款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并要求业主提供实际交付全款的凭证。此外,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及原告二次重复起诉应将第一次起诉的违约金扣除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瀛滨寓家园”园区商品房一套。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357632元房款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涉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另查,原告方已就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实际支付购房款总额*0.01%*违约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判决书用于证明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岩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13304元(357632元×0.01%×372天);二、驳回原告吴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诗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