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苏红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红红,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职工,住青岛市原四方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贾锦林、夏霞,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红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青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苏红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红红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婆媳关系,同住原青岛市四方区,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苏红红下班回家后,又因故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苏红红采用扼颈、拳击打头面部、脚踹胸腹部等手段,致王某甲机械性窒息,并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日,被告人苏红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被查获到案的事实。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苏红红右腿膝关节外侧上部约2厘米处有被手掐过的淤青;苏红红右手手指,除小拇指指甲外,其余四指指甲撕裂脱落。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红红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苏红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苏红红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江某证实,2012年7月29日21时左右,苏红红打电话告诉我,她婆婆在家里躺在地上出了很多血。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不知道,我就打了110报警,后又打了120。之后我就开车拉着同事戴某、王某乙一起赶到苏红红所住的小区,在小区门口遇上苏红红,后与民警一起上了楼,看到苏红红的婆婆侧躺在卫生间门口对面的墙角位置,头部下面流了一些血。120医生来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我报警时说苏红红与她婆婆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是我猜测的,苏红红并未对我这样讲。苏红红之前说过她和她婆婆王某甲关系不好。2、刘某某证实,2012年7月29日约21时左右,我妻子苏红红的同事江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我回到家后,警察告诉我说母亲王某甲去世了。2011年11月份,我母亲和我们住在一起,因为做饭的口味、生活习惯、卫生等琐事,苏红红与我母亲经常发生口角,矛盾越来越大。案发前几天晚上21时许,苏红红下班回来,关门声音大了些,我母亲说了苏红红一句,两人又发生过争吵。3、王某乙证实,2012年7月29日21时左右,同事苏红红给我打电话说:“我婆婆在家里摔倒了怎么办?”我让她赶快打120。过了一会儿,同事江某开车拉着我和戴某到了四方区某小区门口,看见苏红红和民警。苏红红领着民警和我们一起上了1101房间,一个年龄较大的女子侧卧在卫生间门口,头部地上有血迹。我下楼接到120后把医生带到苏红红家里。4、冯某某证实,2012年7月29日21时左右,该在单位急诊室接到急救中心电话后,赶到四方区某小区一居民楼1101房间,一名妇女躺在客厅,经检查,确认其已死亡。5、吴某某证实,2012年7月29日22时许,到女婿刘某某家后,刘某某说她母亲去世了。苏红红回家常说,因为婆婆不照看孩子、吃饭口味不一致、生活习惯差等家庭琐事与其婆婆发生过争吵。(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卫生间的房门西侧地面上有一女尸,女尸头部地面上有一30×40厘米范围的血迹。在现场客厅地面上、卫生间洗面盆内、女尸左手背处各提取断掉的指甲一个,在卫生间座便器内提取牙齿一个,在现场提取血迹三份。案发后,被告人苏红红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案发时所穿的红色拖鞋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四)鉴定意见1、(青)公四(刑)鉴(尸)字[2012]0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甲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并胸腹部钝性外力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2、(青)公(刑)鉴(物)字[2012]23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现场客厅地面喷溅血迹、现场客厅暖气片下方墙根处血迹均检出人血,为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045662×1019。(2)送检现场客厅地面上类似指甲物、现场卫生间洗手盆内类似指甲物、死者王某甲左手背类似指甲物、嫌疑人苏红红双手甲床擦试物上DNA为苏红红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588143×1018。(3)送检死者王某甲前颈部擦拭物、死者王某甲左上臂外侧擦拭物、现场卫生间马桶内牙齿上DNA为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045662×1019。(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苏红红供述,我和我丈夫刘某某于2002年结婚。2005年,儿子出生后,我照看儿子到一岁,想送到婆婆家照看,她以自己血压高为由推拖了,我只好把儿子送到我妈家照看。我爸爸有糖尿病,需要我妈照顾,我也不忍心再让她受累,因此我对婆婆意见很大。2011年,我婆婆房子拆迁后,异地安置在青岛市四方区,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我们在11月份搬到了四方区和婆婆一起居住。因生活习惯、卫生、婆婆随便到我们卧室翻东西等问题,经常发生口角,时间久了,逐渐对她产生怨恨。2012年7月29日晚上约21时许,我从驾校考试回家,打开防盗门,又关上门,经过客厅进了南卧室,我婆婆住的北卧室门关着,当时家里只有我们两个人。我换下衣服到卫生间准备洗衣服,婆婆从小卧室出来生气的说:“我叫你开门声音小一点,你没听见?”说完这话她就走到卫生间门口,我就站起来生气的说道:“我开门怎么声音大了?怎么你还想揍我吗?”她说谁说的?我说你孙子说的。她边说边向我身边靠近,说我揍你怎么了?这时,我想到了以前她对我的不好,怒火已经到了爆发的地步,控制不住了,就伸出右手使劲掐她的脖子,她往后退了一二步,头被我顶在厕所门口对面的墙上,我使劲掐住她的脖子大约2分钟,她的喉咙不停的喘粗气,头用力向左转,挣扎着想挣脱我的手。我边掐边说:你整天欺负人,整天挑拨我和你儿子的关系,这样你就高兴吗?她用手使劲掐我的右腿,过了一会儿不掐了。我松开右手,又用左手使劲推了她脖子右侧一下,她顺着墙倒下了,头部先着地。我又朝她右腮部用力捣了一拳,她的嘴角流血了,嘴里发出呻吟声。我还有些不解气,用右手捣了她头部右后侧二三拳,朝她右侧胸腹部位置踹了两三脚,她嘴里发出类似打呼噜的声音。当时我穿着一双红塑料拖鞋。我站起来后,看到她嘴唇前面约10厘米位置的地方有一颗脱落的牙齿,我很害怕,到卫生间内拿了一块抹布把牙齿包住后,扔到马桶里,把抹布洗了洗扔在洗脸盆的位置。我没敢报警,给我同事江某打电话说:你赶快过来吧,我婆婆不行了。之后,我换下拖鞋,下楼在小区门口接江某,后来在小区门口接上江某及民警一起上楼。120急救大夫对我婆婆检查后,说没有生命体征了。我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红红因琐事采用扼颈、拳击打头面部、脚踹胸腹部等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苏红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苏红红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亲属已谅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苏红红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红红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红红仅因家庭琐事与婆母发生争执后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苏红红“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亲属已谅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具体的赔偿行为。其“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亲属已谅解”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已在对苏红红量刑时酌予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苏红红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红红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红红仅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发生争执后即对其要害部位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殴打,致人死亡。上诉人苏红红系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理应知道其行为的后果,但因自己“控制不住了”以至在被害人倒地后还“不解气”又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实施打击,终致被害人“不行了”为止。可见上诉人苏红红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是放任的。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科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对被告人苏红红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苏红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苏红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侦查人员认为其有重大嫌疑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被告人苏红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上诉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苏红红确定刑罚时已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在刑罚中酌予体现,本院亦不再重复评价。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辛丽英审判员王爱胜代理审判员张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严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