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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赵文武与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武,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赵文武。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东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包承叶,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文武与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武诉称:2012年6月至8月,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领取毛衫进行加工缝合工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并与被告进行核算,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6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一张,后来原告到银行取款,被银行告知账户中没有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原告赵文武从被告处领取毛衫进行加工缝合工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并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尚欠6000元加工费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6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一张,支票用途为工资,原告持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银行告知账户中没有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现金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文武为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缝合毛衫,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后因账户上没有款被银行拒付,被告仍然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武加工费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