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广永与宋小换、XX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永,宋小换,XX晓,曹广军,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杨广永,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宋小换,居民。被告XX晓,居民。被告曹广军,居民。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59467-1。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升学,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杨广永与被告宋小换、XX晓、曹广军、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宋小换、XX晓、曹广军、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永诉称,2013年4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宋小换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口镇黄海路金狐狸服装店门前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杜小伟及原告杨广永停放在该处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换弃车逃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晓,登记在被告朗连公司名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78元。被告宋小换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XX晓的,请求依法处理。被告XX晓辩称,被告宋小换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的,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曹广军辩称,苏G×××××号小型轿车是被告XX晓以答辩人的名义在被告朗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晓,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连公司书面答辩称,苏G×××××号小型轿车系曹广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小换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宋小换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口镇黄海路金狐狸服装店门前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杜小伟及原告杨广永停放在该处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小伟受伤及原告杨广永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换弃车逃逸。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小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小伟、原告杨广永无事故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杨广永所有,该车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受损价值为21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XX晓以被告曹广军的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朗连公司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朗连公司。被告XX晓与被告宋小换系朋友,被告XX晓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宋小换后,被告宋小换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赣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3)第197号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苏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小换与杜小伟、原告杨广永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宋小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晓虽为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小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杨广永车辆受损,被告XX晓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宋小换,对宋小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XX晓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财产损失2278元(2178元+100元),被告XX晓应承担40%即911元,被告宋小换作为侵权人应承担60%即1367元。被告XX晓以被告曹广军的名义在被告朗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被告曹广军、朗连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小换、XX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晓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永财产损失911元。二、被告宋小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永财产损失1367元。三、驳回原告杨广永要求被告曹广军、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晓、宋小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小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小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