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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王守国,王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被执行人:王守国。被执行人:王守明。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浔)安监管罚字(2013)第(J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守国、王守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13万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浔)安监管罚字(2013)第(J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