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和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司法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36号原告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科分院**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承硕,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启蔚。被告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蜀锦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丘希仁,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希,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诉被告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科技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科技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同时递交答辩状。由于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以下简称科仪中心)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认为科仪中心与本案争议事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意追加科仪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蒲建东、邵启蔚,被告成都市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栩,第三人科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希、郑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科技局于2012年9月14日以(成科行审(2012)23号)文件的形式,向本案第三人科仪中心出具《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授权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出资人管理权限的批复》,批复载明依据科仪中心向被告递交的《关于授权我单位行使“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出资人权利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将科技局享有的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科仪中心行使的批复。原告开发部诉称,开发部是由三家单位组建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主管单位是成都市科技局,科仪中心是开发部成立时的成员单位之一,而被告不是开发部的出资人,不能享有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授让权。被告出具的(成科行审(2012)23号)《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授权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出资人管理权限的批复》(以下简称成科行审23号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被告不是原告的出资人,其出具成科行审(2012)23号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1、成科行审(2012)23号《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授权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出资人管理权限的批复》。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2、《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无资金、人员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权决定开发部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和更换。3、开发部前法定代表人雷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并无出资。被告成都市科技局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理由不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认为成都市科技局不是开发部的出资人,但是依据工商登记出资人证明及裁判文书证明我局是原告的出资人。原告所说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认定我局不能单独任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不能因此否认我局作为原告的出资人资格。成都市科技局认为成科行审(2012)23号文件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出资人之间对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安排,其本质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为证明成都市科技局作出的成科行审(2012)23号文是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被告成都市科技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被告成都市科技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唐华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市科技局机关法人身份。2、《关于调整“成都科技开发中心电子技术开发部”组织机构的通知》和《工商企业登记资信证明》。证明开发部成立是经过成都市科技局批准,科技局是原告的出资人之一。3、(2009)武侯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我局是原告的出资人。(终审判决:成民终字第1197号第五页及成民终字第3637号第五页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科仪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成科行审(2012)23号文属于民事授权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出资人,其出具的23号文件性质是民事授权行为。本案原告开发部认为其实收资本为零,但开发部的性质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并不适用公司法的出资规定。被告作出的授权批复,具有授权委托的民事属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开发部对被告成都市科技局的行政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出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出资的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成都市科技局认为原告开发部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明被告的行为外,《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是2007年出具的成都市科技局的自查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2007年后的判决书认定了成都市科技局是开发部的出资人与生效判决不符。第三人科仪中心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中除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有矛盾,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成都市科技局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和《情况说明》来证明开发部出资情况的内容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开发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1987年开发部设立时向工商机关登记时所报送的“工商企业资金信用证明”载明的内容和(2009)成民终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发部的出资人为被告成都市科技局(成都市科委)和科仪中心。2012年9月14日被告成都市科技局以(成科行审(2012)23号)文件的形式,向本案第三人科仪中心出具《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授权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出资人管理权限的批复》,批复载明科仪中心向被告递交的《关于授权我单位行使“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出资人权利的请示》(成科仪字(2012)3号)已收悉,经研究,同意将科技局享有的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科仪中心行使的批复。原告开发部认为被告成都市科技局没有实际出资,被告成都市科技局的行为侵犯了开发部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申请撤销被告成都市科技局作出的成科行审(2012)23号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所诉行为应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被告成都市科技局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开发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又是开发部的出资人之一。本案的审理焦点在被告以成科行审(2012)23号文的形式,下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授权中国科学院成都科学仪器研制中心出资人管理权限的批复》,是行使其作为开发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还是行使其作为开发部出资人的民事权益。2012年9月14日被告成都市科技局针对开发部另一出资人科仪中心,作出成科行审(2012)23号文的主要内容是将被告享有的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给科仪中心,被告作为开发部的出资人之一,可以通过授权的形式将自己作为开发部出资人民事主体的权益授权给他人,该授权不涉及被告作为开发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对被告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成都电子技术应用开发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审判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郭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