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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书国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何书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江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总经理。原告何书国与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国诉称:2012年2月,原告因为向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需要,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费为3万元,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2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偿付了所担保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02050元后,向被告讨要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并拖延至今。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已经收取了3万元的担保费,同时,还无息利用了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偿付了所有银行贷款本息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状况造成了严重的负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6845.56元及后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书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金额20万元,备注保证金,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金额3万元,备注担保费,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铺支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担保的银行贷款,原告已经归还。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向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铺支行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担保费3万元,另交被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二份收款收据。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50元。被告为原告担保的贷款原告已全部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8月7日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一定数额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因被告未能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何时返还保证金没有约定,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书国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何书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原告何书国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