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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向远钊与王二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远钊,王二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向远钊。法定代理人向光付。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魁。法定代理人王作营。原告向远钊与被告王二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远钊的法定代理人向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王二魁的法定代理人王作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远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郑州市郑东新区宏伟街一根鼎饭店的服务员。2012年3月26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原被告从一根鼎饭店下班后,双方由争吵发展到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向原告连刺数刀。原告被同事紧急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急救,被告被随即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的民警抓获。原告住院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22041.10元。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右腕部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不成重伤,王二魁在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公安机关无法对被告王二魁采取刑事措施,公安机关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041.1元、误工费10901.3元、护理费13088.8元、交通费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84.36元、司法鉴定费用及鉴定期间的检查费92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498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4989.8元。被告王二魁辩称:原、被告出去玩发生口角打架,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才把原告刺伤,事情已经发生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该给原告看病一定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提供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共20页,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是未成年人。2、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提供的原告向远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共5页,证明因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构成轻伤,同时证明无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3、被告王二魁的法定代理人王作营的常住人口信息,共1页,证明王作���的身份情况及其应当依法对王二魁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共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情况;5、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郑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2041.10元。6、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医疗费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疗伤期间,其家人为照顾原告而往返南阳和郑州之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人民币969元。8、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向远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所支出的检查费220元及CT检查结果。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是原告先拉着被告打的。对证据2、3、5无异议。证据4请法院核实,其没有能力偿还。证据6我看不懂。证据7、8、9、10请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是郑州市郑东新区一根鼎饭店的服务员。2012年3月26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原、被告从一根鼎饭店下班后,因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双方由争吵发展到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原告的手腕划伤,又将原告的后背扎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16天,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右腕部刀刺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背部刀刺伤。出院诊断为:1、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2、背部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住院后石膏固定一周;2、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1449.6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支出换药费5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检查费34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039.6元。2012年3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但因被告未满18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2年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8月3日,该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2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原告右腕部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3月20日,该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司法鉴定费700元,当日,原告为了鉴定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2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打架,在厮打中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手腕划伤,又将原告后背扎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039.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901.3元,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1868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19日,接近一年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7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方法计算误工费为10901.3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088.8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6天,护理期限应为16天,由此计算出护理费为1113元,本院支持护理费111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69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本院支持48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6天,共计32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32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一根鼎饭店作服务员,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20年×0.1=40885.2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220元,已经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84.3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9.6元、误工费10901.3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1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9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215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远钊八万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向远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向远钊负担三百零五元,由被告王二魁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