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伙同郭金权、郭金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神墩村邱家漾20号,强行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于住房内的嘉吉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嘉伦玲珑款电动自行车1辆、红老版雄狮香烟2包、熊猫机里的20元硬币,共计价值人民币259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59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吴某甲、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郭金权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系累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所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