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兴番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番,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番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兴番在昭平县樟木林乡民政办工作及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樟木林乡五保户五保金过程中,将不符合条件的叶燕X、谢月X、赖群X、吴翠X等4个亲人申请为五保户,并领取这4个人的五保金,以及以黎XX、全永X、吴品X、叶瑞X、贝XX等人的名义虚开或者重开五保金并冒领,合计219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虚开叶燕X、谢月X、赖群X、吴翠X五保金2950元,重开叶瑞X五保金610元;2、2009年虚开叶燕X、谢月X、赖群X、吴翠X、黎XX、吴品X五保金6430元,重开叶瑞X、贝XX五保金1700元;3、2010年虚开叶燕X、谢月X、赖群X、吴翠X、黎XX、吴品X、全永X五保金4150元,重开叶瑞X、贝XX五保金1080元;4、2011年虚开叶燕X、谢月X、赖群X、吴翠X、黎XX、吴品X、全永X五保金4112元,重开叶瑞X、贝XX五保金200元;5、2012年以谢月X的名义虚开五保金760元并冒领。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杨兴番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兴番将34000元退回樟木林乡民政办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全XX、贝国X、钟XX、吴翠X、杨XX、叶羽X、赖群X的证言,证明、任职文件、转账业务凭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贝XX供养证、记账凭证、发放凭证、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报销名册,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重报手段侵吞五保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番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杨兴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兴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番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莫凤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