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成效华,刘训龙,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成效华,刘训龙,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龙翔新城1-2号楼101、102、301商铺。负责人刘礼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效华。被告刘训龙(成效华之妻)。被告张亚。被告陆翠香(张亚之妻)。被告张德凯。被告赵成芹(张德凯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成效华、刘训龙、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庭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成效华、张亚、张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龙、陆翠香、赵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经被告成效华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整,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逾期未能偿清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刘训龙作为成效华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与被告成效华、刘训龙一起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效华、刘训龙归还借款本金30388.94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388.94元为基数,按月息1.305%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用1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效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我妻子刘训龙和我起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上我的签名均无异议,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刘训爱和我各自偿还过15000元的,现原告要求我还钱我没什么好说的,只是现在还不起。被告张亚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上我妻子陆翠香的名字是她本人所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德凯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上我妻子赵成芹名字是她本人所签,这笔钱肯定要还的,只是暂时还不起。被告刘训龙、陆翠香、赵成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应被告成效华申请,原告邮政银行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成效华发放贷款6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刘训龙作为借款人成效华妻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张亚、陆翠香夫妇,张德凯、赵成芹夫妇与被告成效华、刘训龙夫妇六人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成效华个人指定的其名下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整。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回收借款本金29611.06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30388.94元六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果,于2013年5月具状诉至本院,并为此花去律师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成效华所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训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成效华、刘训龙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余额30388.94元及约定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与被告成效华、刘训龙一起与原告签署联保协议书,自愿为小组成员任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被告成效华、刘训龙未能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原告邮政银行于借款期限内已回收部分利息,现其就利息部分主张借款到期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即月利率1.305%的1.5倍计算至偿清之日,该主张系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实体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效华、刘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388.94元;并承担以本金30388.9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成效华、刘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律师费用1520元。三、被告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对被告成效华、刘训龙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亚、陆翠香、张德凯、赵成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成效华、刘训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成效华、刘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