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22时许,张某乙(已判决)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刑拘在逃)在沙井街某新发工业区某步行街溜冰场因溜冰时发生冲撞一事与被害人一方的关某发生矛盾,进而冲突。2011年5月27日23时许,张某丙找来同案犯夏某(已判决)、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子、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共10人欲对被害人一方的关某等人进行报复,并由张某丙在新发工业区某百货附近的一小店购买了约10把菜刀,其中每人分了一把菜刀。大约2011年5月27日23时40分许,夏某等人在沙井街某新发工业区某步行街的某烧烤摊找到被害人关某、张某壬、孟某等8人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关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壬所受的伤为重伤,被害人关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但称其当时未到砍人的现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刑拘在逃)在沙井街某新发工业区某步行街溜冰场因溜冰时发生冲撞一事与被害人一方的关某发生矛盾,进而冲突。2011年5月27日23时许,张某丙找来同案犯夏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丁(已起诉)、张某戊(已起诉)、张某己(已起诉)、张某子(已起诉)、张某庚(已起诉)、张某辛(已起诉)、张某等十余人欲对被害人一方的关某等人进行报复,并由张某丙在新发工业区某百货附近的一小店购买了菜刀,其中每人分了一把菜刀。大约2011年5月27日23时40分许,夏某等人在沙井街某新发工业区某步行街的某烧烤摊找到被害人关某、张某壬、孟某等8人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关某等人砍伤。在去沙井街某新发工业区某步行街的过程中,张某走在最后,在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张某未到现场,亦未动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壬所受的伤为重伤,被害人关某所受的伤为轻伤。2013年3月14日,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子、张某庚、张某辛和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癸成谅解协议,并取得了张某壬的书面谅解。受害人关某在案发后不久即离开深圳,无法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壬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