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月份相识,仅仅经过三个月的短暂相处就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6日生一男孩韩某甲、2009年8月17日生一女孩韩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回家后对原告不理不睬,态度冷漠。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随时可探望子女。望支持诉请。被告韩某某辩称,若原告同意婚生女韩某乙、婚生子韩某甲都由我抚养,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而且我不需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于2007年1月6日生一男孩韩某甲、2009年8月17日生一女孩韩某乙。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家庭琐事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各思己过,改正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家庭和睦付出努力。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