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仁乔与张凤英、朱晓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乔,张凤英,朱晓燕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仁乔,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晓燕,女,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张凤英、朱晓燕共同委托),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张凤英、朱晓燕共同委托),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乔与被告张凤英、朱晓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李小明,被告张凤英和朱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瑜、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乔诉称,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一些位于相城区黄桥镇大庄村的企业厂房工程由朱小良承建,��小良又将在建工程的油漆部分承包给原告。之后,原告依约完工,但朱小良一直未按期给付所欠人工款,至今尚欠原告人工款328205元。朱小良于2013年3月16日突发疾病死亡,经查被告张凤英系朱小良妻子,被告朱晓燕系朱小良女儿,两被告是朱小良仅有合法继承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款328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英、朱晓燕共同辩称,不放弃对朱小良遗产的继承,两被告分别为朱小良生前的妻子和女儿,对朱小良生前的民事活动不完全知悉,如债务确实存在,两被告作为朱小良的法定继承人也只是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现朱小良的遗产尚未分割完毕,故限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乔劳务分包朱小良所承包的工程,由刘某、陈某甲、汪某、��某某、陈某乙、彭某某、李某及原告王仁乔共8名工人,为朱小良承包的康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旭日电子有限公司、美能五金镀饰有限公司、新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凯凯电子塑料有限公司、康宇通讯有限公司等6个厂房建造提供油漆工劳务。工程款朱小良未一次性付清,经朱小良的侄子朱某一与黄某某及原告王仁乔结算,朱小良结欠原告王仁乔工程款328205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朱小良实结欠原告王仁乔281897.16元未予归还。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朱小良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张凤英系朱小良生前配偶,被告朱晓燕系朱小良女儿。朱小良父亲朱某某于1994年7月4日死亡,母亲叶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庭审中,被告张凤英和朱晓燕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朱小良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户口注销证明、户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小良应按约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现朱小良因病去世,对于朱小良生前所负的债务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张凤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朱小良父母早于朱小良死亡,且朱小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两被告,故被告朱晓燕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朱小良生前所负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英对朱小良结欠原告王仁乔的工程款281897.16元负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乔。二、被告朱晓燕在继承朱小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朱小良结欠原告王仁乔的工程款281897.1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乔。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