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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洪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兴被告陶某某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阳光物业���司)与被告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水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水阳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绍兴市稽山街道舜江路431号1-402室住房业主,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贝斯特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系贝斯特财富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总计1639.8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639.80元,并向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时止(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639.80元(含住宅112.32平方,每平方1.2元;车棚6.14平方,每平方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物业合同,被告只与原告之前的物业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后来更换了现物业公司即原告,被告并不知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地下车棚无需物业服务费,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车棚每平方米为0.5元是不合法的。另外,据被告了解,原告物业服务不合格,具体为未对破损对讲机及时维修、电梯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安检、草地等卫生存在脏乱差、车位出租并没有向被告进行通知。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贝斯特财富广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绍兴市稽山街道舜江路431号1-402室业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贝斯特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对物业服务费收���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以自己从未在该小区内实际居住,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等为由,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总计1639.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贝斯特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合同》1份、催交物业费公告1份、公告照片2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秀水阳光物业公司与贝斯特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贝斯特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并不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向被告交房时就已成立,故原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虽辩称其一直未在该小区居住,但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仍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些瑕疵,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不构成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秀水阳光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陶某某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日千分之四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同时认为,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双方应换位思考、相互体谅,作为业主方如均以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则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要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物业管理服务恶化,损害到业主权利;作为提供服务方,原告也应多站在业主的立场角度,考虑业主的意见及切身利益,改进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不足,提高服务质量,���力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服务合同关系,促进物业服务良性发展。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