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锦腾弘达水刺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锦腾弘达水刺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李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山东锦腾弘达水刺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彬,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厚耀,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被告李敏,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山东锦腾弘达水刺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彬、胡厚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仲案字(2013)第9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实上,李敏是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敏自2012年5月1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作证。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臂被卷入机器,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停发工资为由,胁迫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敏是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敏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作证,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臂被卷入机器,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出院后疗养期间原告每个月发给被告1200元工资。被告李敏于2013年6月19日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仲案字(2013)第9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被告辩称试用期为一个星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系成年劳动者,原、被告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自2012年5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起,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方把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均具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特征。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锦腾弘达水刺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敏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琛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