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雪与杨建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袁雪,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阜南县人,住阜阳市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房,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颍泉区中市中兴学校教师,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袁雪诉被告杨建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杨建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雪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共同生活,双方生活期间共同出资540000元购买了位于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406室,面积10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购房款甲、乙双方各出资270000元)。对此,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均有权支配该套房屋,且有权共同居住。然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抛弃原告又觅新欢,独自占用该套房屋且拒绝让原告居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房在庭审中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住址与被告实际所住不符,被告实际所住在身份证上的地址,原被告并未各出资270000元购买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号楼406房屋,2012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合伙纠纷,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袁雪找到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何胜律师,请其拟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杨建房,乙方袁雪。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购买的位于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404室,面积107.8平方米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以资共同恪守履行: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I2月10共同生活至今,双方生活期间共同出资五十四万元购买了位于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404室,面积10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购房款甲、乙双方各出资二十七万元)。二、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404室的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居住直至双方去世,由甲、乙双方共同支配,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另一方居住该套房屋。如该套房屋被拆迁,有能力的一方应负责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具体方案可另行协商。三、甲、乙双方今后应相互扶持,互相照顾,若因一方自身原因离开另一方,离开的一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生活期间,该套房屋产权证书由乙方保管。四、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拟定后,原、被告均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后袁雪自行将其保管的协议上的“4#404室”更改为“4#406室”。原告称在协议签订后将2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没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苗恩旭委托杨建房于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苗恩旭位于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406室的房产。杨建房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属查询单显示,颍州区二环路国税局家属院4#406室的房产在2013年4月23日仍登记在苗恩旭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销售代理合同、权属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因此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其将2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称的“4#406室”目前仍然登记在苗恩旭的名下。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