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月梅与朱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军,孙月梅,朱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65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雪军。委托代理人赵学开,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月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晓娟。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孙月梅诉朱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立案受理,经泗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孙月梅与朱晓娟于2009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0月2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09)泗民一初字第3819号民事调解书。赵雪军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泗民一初字第3819号民事调解书,并以孙月梅与朱晓娟为霸占其财产而进行恶意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2月6日,本院以被告朱晓娟和原告孙月梅之间的借款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为由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000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泗民一初字第3819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重审。2012年3月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孙月梅与朱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赵雪军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赵雪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梅在原审中诉称,被告朱晓娟因经营和购房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孙月梅借款共计46万元,被告朱晓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晓娟归还借款46万元及其利息211926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孙月梅向法庭陈述如下内容:原告系退休工人,其丈夫每月领取退休工资4000多元;原告丈夫退休后被某单位返聘,每年的返聘费用在50000-60000元之间。被告朱晓娟系原告孙月梅表侄女,被告朱晓娟在17-18岁时由原告介绍到常州打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因考虑到朱晓娟和赵雪军夫妻二人有工厂,被告朱晓娟作风好,被告朱晓娟曾在信中说“赵雪军相貌一般,但有一颗金子般的心”,被告朱晓娟夸其婆婆非常好等因素,所以原告信任被告,便借钱给被告。2000年10月被告朱晓娟在原告家中以用于补板子为由向其借第一笔款25000元;2001年被告朱晓娟又以补板子为由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其第二次借款。第二次借款时,原告用报纸将10元一张共计15000元的钱包好,通过邮局汇给被告朱晓娟。后因第三人赵雪军厂里资金周转短缺,被告朱晓娟再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给被告朱晓娟;应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娟和第三人赵雪军曾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赵雪军的名字签在被告朱晓娟的名字之上。原告还通过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借10000元、20000元给被告,被告均向原告签名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又以开饭店、买车等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居住地点附近的邮电局多次汇款给被告。被告朱晓娟也曾到原告家中借过几次钱。上述借款共计600000余元。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经常更换借条,被告朱晓娟曾向原告还过一些借款。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曾提出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利息。现在原告仅要求被告朱晓娟归还借款46万元,原告放弃原审中请求被告朱晓娟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赵雪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晓娟一审辩称,原告孙月梅陈述的内容属实。1996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赵雪军结婚。1997年赵雪开、伏法奎与第三人赵雪军开办明耀木业厂,但明耀木业厂一直未分红,家中经济紧张。两年后明耀木业厂改名为德伟木业,股东仅剩下赵雪开与第三人赵雪军。2003年被告在大兴街开办美食居饭店。2004年左右,德伟木业难以经营,赵雪开与第三人赵雪军分开经营,但没有分厂。2006年5月8日和2006年7月18日,被告购买了住房和商业用房,由于厂里没有钱,所以又借钱买房子。2006年以前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的钱是用于厂里经营,此后所借的钱是用于购买房子。对于上述情况,第三人赵雪军是知晓的。被告提取原告汇来的钱交给了第三人赵雪军。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个账号两张卡(硬卡和软卡),被告朱晓娟持有硬卡,原告持有软卡。硬卡现在第三人居住的凤凰苑5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还款时,将钱打入自己的账号,由原告取款。目前,被告记不清借原告多少钱,也记不清还过多少钱。原被告之间经常更换借条,有时是将款项较小的几张借条汇总后换成一张借条。原审中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而是原告在电视中看到借条超过两年就作废的信息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而出具的,但这些借条不是在同一天形成的。在借款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欠债还钱,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第三人赵雪军一审述称,被告娘家经济状况不好,第三人与被告结婚后,第三人曾融资资助被告弟弟买车,被告还向别人借高利贷资助其弟弟。被告在大兴开饭店时,第三人给被告10万元。2000年,在一次吵架中,第三人得知被告为其弟弟买车而向原告借款。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和商业用房均是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和他人名义从银行分别借款8万元、17万元作为首付款,由被告办理购房手续,两套房子的按揭贷款均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所驾驶的车辆系厂里配给第三人使用的,不是第三人所购买的。第三人和被告曾去过原告家中,仅是顺便看望一下原告而已。原告从未要求第三人还钱。第三人记不清其是否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如果第三人和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请求原告出示借条。1996年赵雪开开办明耀木业厂,第三人因手中无钱而未入股,后该厂改名为德伟木业,第三人在该企业的职务是厂长,工资待遇由每月3000元涨至年薪6万元。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第三人只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一次,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其他钱,第三人不清楚。如果被告向原告借过钱,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6万元。该7张借条分别为:1、2006年4月15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周荷凤)现金十万元正,借期2年,年利息14%。(¥:100000)”;2、2006年4月15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汤丽萍)现金肆万元正,借期2年,年息为14%。(¥:40000)”;3、2006年4月23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张发大)现金伍万元正,借期2年,年息为14%。(¥:50000)”;4、2006年5月30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汤丽萍)现金柒万元正,借期二年,年利息14%,利息一年付一次,每次付息玖仟捌佰元正(9800元)。¥.70000元”;5、2006年7月30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现金十万元正,借期三年,年息为14%。2007年7月30日付利息14000元(¥:100000)”;6、2007年4月15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潘林妹)现金伍万元正,借期三年,年息14%。利息一年一次付清(¥:50000)”;7、2007年4月15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梅(环保珍)现金伍万元正,借期三年,年息14%。利息一年一次付清(¥:50000)”。原告对于借条中括号内标注的案外人姓名进行了解释: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不全是其自己的,还有部分款项是从这些案外人手中借来的。为了记住这些人,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中注明这些案外人。2007年4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环保珍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发音写在借条上的,实际上应为王巧珍。此外,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在2005年4月12日、2005年9月26日、2006年10月27日写给原告的信件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交给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朱晓娟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该三份信件的原件转交给被告朱晓娟,被告朱晓娟向法庭出示了三份信件的原件,并交给第三人质证),信件主要内容分别是被告感谢原告及其丈夫的关心和帮助;被告和其丈夫接到原告夫妇的钱后感到非常高兴;被告将借条寄给原告夫妇,希望原告夫妇对于其未能还款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购买的房子即将交付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孙月梅出示的证据,被告朱晓娟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7张借条,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孙月梅出示的证据,第三人赵雪军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欠条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三份信件的内容仅是被告的单方表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2009)泗民一初字第3819号卷宗第10页《授权委托书》上的“孙月梅”签名与7张借条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卷宗第10页《授权委托书》上“孙月梅”签名与法院《调查笔录》上的“孙月梅”为同一人书写;7张借条中的字迹形成时间和2009年11月相对比较接近,明显晚于2006年3月。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7份借条中除2006年4月23日、2007年4月15日的两份借条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名外,其他借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且借条形成时间并非借条上载明的时间,而是和原审起诉时间一致,说明该欠条是起诉时形成的。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用原告的借条和第三人哥哥的2009年账单进行鉴定比对,而是应该用南京师范大学保存的相关样本和原告的借条进行比对。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卷宗第10页《授权委托书》上“孙月梅”签名与法院《调查笔录》上的“孙月梅”为同一人书写的意见是错误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取样本时应当要求原被告分别提供样本,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仅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意见应当围绕借条是否为被告出具进行鉴定,而不是围绕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为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承认借条是在借款之后形成的。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泗阳县人民法院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建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分行(常州邮储)等银行调取当事人的相关交易记录,并调取到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路城营业所(以下简称常州邮储路城所)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320401019系其交易局号。2、被告朱晓娟的帐号为60×××83泗阳邮储活期明细。该明细载明2005年4月17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9月26日、2005年9月29日在交易局号为3204010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先后进行了现存或现转金额分别为100020元、70000元、60000元和200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朱晓娟的帐号为60×××17泗阳邮储活期明细。该明细载明2006年3月26日、2006年4月15日、2007年1月13日、2007年1月24日、2007年5月31日在交易局号为3204010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先后进行了现存金额分别为50000元、72000元、35000元、15000元、40200元的交易记录。以上交易金额共计462220元。3、以第三人赵雪军名义在泗阳建行开设的帐号为13×××97帐户,在2004年9月1日和2004年9月2日发生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存入和现金支取的交易记录。由于该交易记录时间较久,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查明交易的具体地点。4、原告孙月梅向被告朱晓娟转账和存款的邮政储蓄凭单,转账凭单和存款凭单是常州邮储工作人员根据本院出示的泗阳邮储活期明细所调取的档案资料。该资料载明原告在2005年4月17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9月26日、2005年9月29日通过帐号为60×××83分别向被告朱晓娟汇款100020元、70000元、60000元和20000元;2006年4月15日、2007年1月13日、2007年1月24日、2007年5月31日原告又通过账号为60×××17向被告朱晓娟汇款72000元、35000元、15000元、40200元。5、为核实原告所陈述的关于借条中案外人的内容是否真实,泗阳县人民法院对王巧珍、周荷凤、潘林妹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是否曾向王巧珍、周荷凤、潘林妹借款、借款的数额、借款的用途等。王巧珍、周荷凤、潘林妹陈述,原告确曾向其借过钱,但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具体的借款数额。关于借款的用途,王巧珍陈述只知道原告转借给别人用于开办工厂,潘林妹陈述只知道原告转借给其一个乡下的亲戚,周荷凤不清楚原告借款的用途。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泗阳建行交易明细载明的20000元是原告的借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常州邮储路城所的证明、泗阳邮储活期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泗阳邮储活期明细仅反映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交易明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对于泗阳建行交易明细载明的2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借款,对于法院调取的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和存款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法院的调查笔录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借条中书写借款来源不符合正常的习惯。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常州邮储路城所证明、泗阳邮储活期明细、常州邮储转账凭单和存款凭单、对王巧珍、周荷凤、潘林妹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7张借条虽然在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常州邮储路城所证明、泗阳邮储活期明细、常州邮储转账凭单和存款凭单、本院对王巧珍、周荷凤、潘林妹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以第三人赵雪军名义在泗阳建行开设的帐号为13×××97帐户,在2004年9月1日所存入的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由于不能查明款项的来源,原、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系原告汇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对于该笔20000元的钱款,难以认定其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对于被告写给原告的三份信件,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信件形成的时间难以确定,难以认定其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性。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月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汇款给被告朱晓娟共计46222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还款的数额是多少;3、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常州邮储路城所证明、泗阳邮储活期明细、常州邮储转账凭单和存款凭单以及本院对王巧珍、周荷凤、潘林妹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第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知道被告曾向原告借过一次钱,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的总额和还款数额虽不能陈述清楚,但本案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余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借款的余额为46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对于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其本金4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原告已多次明确陈述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朱晓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月梅借款460000元。原审案件[(2009)泗民一初字第3819号]的受理费10519元,由被告朱晓娟负担。赵雪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因经营和购房产生的借贷不是事实。在原审及第三人申请再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陈述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是当时形成的,所以法院才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事后没有提出异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裁定再审。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鉴定报告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即使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46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还款的具体数额。3、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却让被上诉人达到了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因为上诉人和朱晓娟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一旦被上诉人朱晓娟的财产被执行,上诉人就要独自承担共同债务。4、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花费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朱晓娟答辩称:1、本案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有借款是分多次所借,条据也是之后多次补写的,重要的是借款是否属实,而不是条据的出具时间,并且鉴定单位的比对样本不可取,故本案借条无需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多次到常州相关银行调查取证,才认定存在46万元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即使有借款关系,也没有46万元”,这说明上诉人进一步认可朱晓娟向孙月梅借款的事实,只是对数额有怀疑。对于借款的数额,时间较长,人的记忆有可能模糊,但银行的明细及对账凭证可以确认具体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判,符合客观事实,公平、合法。3、虽然孙月梅认为是朱晓娟借的款,并要求朱晓娟偿还,但朱晓娟认为债务是朱晓娟为了家庭生活及购房、经营饭店、木材厂进原料而借的债务,应为朱晓娟与赵雪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而不应认定朱晓娟一个人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4、对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费,朱晓娟认为该鉴定结论毫无意义,并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赵雪军自行负担。综上,被上诉人朱晓娟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应当由上诉人赵雪军与被上诉人朱晓娟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孙月梅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朱晓娟尚欠孙月梅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1、被上诉人孙月梅与朱晓娟陈述一致,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月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朱晓娟汇款462220元,该证据与孙月梅与朱晓娟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3、上诉人赵雪军主张相关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孙月梅与朱晓娟证据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雪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依据孙月梅与朱晓娟的陈述以及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孙月梅与朱晓娟证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虽然孙月梅提供的借条是后补的,但是因为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孙月梅居住在常州,朱晓娟居住在泗阳,后补借条存在较大可能性。故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后补借条的行为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的证据效力。关于借款的总额以及已还款的数额问题。孙月梅主张其与朱晓娟之间存在6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46万元借款未还。朱晓娟对孙月梅的陈述予以认可,且其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上诉人赵雪军亦不能证明朱晓娟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因朱晓娟对孙月梅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且时间较长,故依据本案现已证据难以认定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借款总额和已经归还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孙月梅和朱晓娟的陈述,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依法认定朱晓娟尚欠孙月梅46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孙月梅提供的借条经过鉴定是后补的,而原审中孙月梅和朱晓娟陈述借条是当时形成的,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孙月梅与朱晓娟共同造成,该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孙月梅与朱晓娟共同负担。因孙月梅在本案中明确陈述不要求赵雪军承担还款责任,且朱晓娟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借款由朱晓娟个人偿还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借款由朱晓娟个人偿还,即使朱晓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亦应当依法对朱晓娟的财产进行执行。故该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赵雪军的权利,上诉人赵雪军主张被上诉人孙月梅与朱晓娟恶意串通侵占其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雪军关于被上诉人孙月梅与朱晓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雪军关于鉴定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9元,由上诉人赵雪军负担。鉴定费35960元,由孙月梅、朱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