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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白连春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连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432号罪犯白连春,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05年26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白连春犯绑架(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刑执字第20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5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白连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曾获记功5次,表扬2次,狱级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连春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连春减去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4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审 判 员  李玉琢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