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智海与夏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智海,夏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叶智海。被告:夏定根。原告叶智海为与被告夏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智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定根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计500000元,由被告夏定根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标准由月利率2%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孙猛尔身份证复议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孙猛尔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孙猛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定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转账凭证三份及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夏定根的事实。被告夏定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夏定根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定根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孙猛尔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200000元,通过其妻子孙猛尔于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各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夏定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立据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夏定根,身份证地址为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青塘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02021836,联系电话137××××8888;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签字夏定根(按有指印),债权人(签字)叶智海,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定根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定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定根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夏定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夏定根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定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智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定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