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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春X与被告西安市XX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X,西安市XX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35号原告彭春X(又名彭春X),女,192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XX,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XX处,住所地西安市西华门*号凯爱大厦B7-5.6.7。法定代表人景X,该XX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夏XX,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XX与被告西安市XX处(以下简称XX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XX、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X诉称,1983年1月25日,原告同姚XX(卿)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6年来一直居住在丈夫姚XX购买、写在前妻刘XX名下的共有房产西安市碑林区芦荡巷39、40号(现为芦荡巷X号)屋内。1996年1月17日丈夫姚XX去世,原告得知1989年11月2日姚XX在西安市XX处单独一人办理《继承赠与证明书》,但原告至今并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和姚XX三个儿子授权其办理《继承赠与证明书》公证的委托书。并且被告XX处在办理公证时没有注意到姚XX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在,没有关注原告在姚XX赠与后的居住生存问题。姚XX在办理《继承赠与证明书》公证后,并未告知原告其内容,直至2009年初其它案发方知。现原告无房居住,仅靠政府低保低资租房生存,姚XX生前承诺答应盖三间房屋早已成为泡汤。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导致原告用益物权(居住、使用)的丧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房补贴1万元。被告XX处辩称,被告XX处与原告不存在用益物权纠纷,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以同一理由于2010年将本案被告XX处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XX处赔偿原告1元人民币,该案已经由三级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本案。且被告XX处的公证不存在瑕疵,该公证是合理的、有效的。原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其家庭内部的事情,所以被告XX处认为原告居住权的丧失是其家庭内部的矛盾引起,与公证处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25日原告与姚XX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芦荡巷39号、40号院内。该西安市碑林区芦荡巷39号、40号院有房屋16间半,系姚XX与其前妻刘XX共同财产,登记在刘XX(1979年2月18日去世)名下。1989年11月2日,姚XX在被告XX处办理了《继承赠与证明书》,将其与前妻刘XX的共同财产-----西安市碑林区芦荡巷39号、40号院内房屋16间半中属于刘XX的遗产部分,放弃继承权,由其三个儿子姚XX、姚XX、姚XX共同继承。姚文青还将其所有的房屋财产部分全部赠与三个儿子共同所有。被告XX处办理了(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内容为:“刘XX生前与丈夫姚XX在本市芦荡巷39号、40号有房屋十六间半的财产。刘XX现已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刘XX的法定继承人姚XX对他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及归他所有的产权自愿赠与他的儿子姚应A、姚应B、姚应C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刘XX在本市芦荡巷39号、40号的遗产,依法由继承人姚应A、姚应B、姚应C继承和共同所有。”1996年1月17日姚XX去世,三子女在西安市XX处再次申请办理了(96)西证内字第506号《继承权公证书》。原告彭春X得知后,以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XX处进行复查。被告XX处复查后,认为(96)西证内字第506号《继承权公证书》属于重复公证,原(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仍然生效,故被告XX处撤销了(96)西证内字第506号《继承权公证书》。原告彭春X又于2009年4月申请撤销(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被告公证处经复查,作出(2009)西证复字第3号《关于不予撤销(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的决定》,认为“本处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具的(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姚文青在征得申请人彭春X同意的情况下,与三个子女申请继承前妻遗留房产公证时将夫妻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和应继承前妻遗产的份额自愿赠与给三个子女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不予撤销。”2010年1月4日,彭春X将西安市XX处、西安市XX员协会诉至本院,认为西安市XX处所作(2009)西证复字第2号《关于撤销(96)西证内字第506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2009)西证复字第3号《关于不予撤销(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的决定》,西安市XX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有过错责任,造成彭春X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元钱。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公证处、西安市XX员协会赔偿损失1元钱的诉讼请求。彭春X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春X上诉,维持原判。彭春X仍然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陕民三申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春X的再审申请。2011年,本案原告彭春X将姚云X、姚青X、周XX(该三人系姚应C的儿子及儿媳)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彭春X对西安市碑林区芦荡巷40号其丈夫姚XX原有房屋享有居住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确认彭春X对西安市芦荡巷40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姚云X、姚青X、周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49号判决,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春陶诉讼请求。彭春X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陕立民审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春陶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26日,原告彭春X以被告XX处错误造成其失去西安市芦荡巷40号居住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处赔偿其住房补贴1万元。上述事实,有(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关于不予撤销(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的决定》、本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三申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49号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立民审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春X于2010年1月4日将西安市XX处、西安市XX员协会诉至本院,认为西安市XX处所作(2009)西证复字第2号《关于撤销(96)西证内字第506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2009)西证复字第3号《关于不予撤销(89)西证内字第229号〈继承赠与证明书〉的决定》,西安市XX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有过错责任,造成彭春X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元钱。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原告彭春陶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西安市XX处错误造成其失去西安市芦荡巷40号居住权为由,要求被告XX处赔偿其住房补贴1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彭春X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春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彭春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