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志浩与被上诉人南京顺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浩,南京顺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浩。委托代理人叶为孝、冯开田,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顺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16幢旭日华庭金棕榈弘阳大厦1单元715室。法定代表人程鹏,总经理。上诉人周志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顺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周志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付完全部购车款后自己去办理了车辆行驶证手续,没有完整的购车发票是办不了行驶证手续的,故因原审原告提供了篡改的伪造证据,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买卖交易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2年9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汽车代理销售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支付定金5000元,后又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将车钥匙及购车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并约定待车款付齐后取车。之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未全额支付车款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为此形成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支付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和被上诉人交付钥匙及购车手续的地点均在被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周志浩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