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钟xx(公民身份号码:452523********),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xx(公民身份号码:45088********),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钟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7840元,被告当时未写借条,因被告无法按时兑现其口头承诺还款给原告,被告才于2013年4月6日立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xx《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曹xx《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97840元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曹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被告曾经常到原告经营的石场运送碎石料给高强搅拌站等,期间,被告在不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在高强搅拌站赊欠水泥混凝土浆折款197840元,原告在与高强搅拌站结算碎石料货款时才知道。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也予以承认,并于2013年4月6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本人曹xx(身份证号45088119870704xxx)今欠到钟xxx先生现金壹拾玖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19784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本人可用名下运输车桂R×××××号运输车做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利息费用,本欠条自签字之日开始生效,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后失效”。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3年6月13日遂诉至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于被告所有的(挂靠桂平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乘龙大型货车(车牌号为桂R×××××)一辆予以查封。2013年7月6日被告归还了欠款5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9784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已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该款应作抵减借款本金为宜,故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784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97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2013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47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xx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4784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钟xx(利息以借款本金197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2013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47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合计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xx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