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苏奕川与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奕川,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苏奕川,男,38岁。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66号彩虹铺景1/4F。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陈卫海,男,43岁。原告苏奕川与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振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奕川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被告国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价值120000元银行存款。原告苏奕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被告从2008年10月11日起租赁原告仓库,首期租期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又于2011年10月20日续签《库房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2年底前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2013年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依约于2013年1月9日支付租赁费用,且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4月6日终止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85050元,迟延履行金1445.85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共170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补偿一个月的租赁费用28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美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收受到原告提供的租赁发票后支付租金的,原告至今没有提供2013年1月以后的租金发票。2、仓库实际租赁面积相较合同约定面积小,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都是按照多出面积支付,要求将多支付的租金抵扣后期租金。3、原告存在恶意停水、停电行为,被告迫不得已搬出租赁场所。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1、原告苏奕川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起就租用原告的仓库。3、2011年12月1日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第二个租期,合同中约定计租面积为2100平方米,经过双方多次核实。合同第12条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是先租后用,按季交纳。合同第68条、55条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说明原告已经将租金发票给了被告。被告国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亦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异议如下:第二份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2011年10月25日交付面积为2100平方米增至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即原告应于2012年再交付300平方米的库房给被告使用,但实际上原告至今未交付该增多库房。2012年原告以2400平方米的面积开具发票,被告未经核实多交纳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先票后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1月以后的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5月9日拍摄的仓库现场照片,证明自2013年4月6日起,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经将仓库另外租给了第三人,并由该第三人使用仓库、支付租金,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合同终止后的费用。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前将2013年1月31日前的租金支付给原告。4、原国美电器三明物流库房面积测量,证明由物业产权人代表与被告方代表共同测量的库房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租金并将该费用冲抵已用未付期间的租金。原告苏奕川对被告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仓库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合成的,仓库在2013年6月才再次出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发票是原告给被告2013年2、3、4月份的租金发票。对证据4测量结果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仓库是原告租赁塑料厂的地盘搭盖的不存在产权人,且被告方测量出的是室内面积,租赁地应包括空地、装车台等。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被告从2008年10月11日起租赁原告仓库,首期租期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0日续签《库房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2年年底前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2013年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依约于2013年1月9日支付租赁费用,且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4月6日终止合同。原告见状即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奕川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国美公司未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依合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结欠的租金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付清租金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租赁面积存在短少情形,因被告未提出相关鉴定报告,也未提出反诉,且本案的租赁合同双方事前已经履行多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而表示其不同意付款,因为交付票据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义务,故其依此抗辩不能成立,且庭审当日原告提交了票据的存根,表明其已经开具了该季度的租金凭证,故其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要求被告补偿一个月租金的诉讼主张,是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苏奕川租金85050元。二、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苏奕川迟延履行金(以85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17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振 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