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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李凤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马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碳结板及无缝钢管,截止2011年1月22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5125.27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给付65000元,尚欠原告440125.27元,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共欠原告货款440125.27元,因公司账面无钱,不能及时给付,如原告同意,我公司同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505125.27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0125.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钢材采购合同和双方往来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数目明确,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40125.2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郝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