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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74、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与邓成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成珠,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74、2475号上诉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49号案原告、(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99号案被告]:邓成珠,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昕,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49号案被告、(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99号案原告]: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区景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彦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成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49、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成珠与东升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邓成珠称其于2003年8月26日入职,于2012年8月27日离职,工作岗位为送货工,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东升公司对邓成珠主张的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但认为邓成珠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工作岗位为搬运工。对于工作地点,邓成珠称位于室外,东升公司则称位于公司大厂房内,不属于室外。双方均表示对高温津贴问题未有过书面约定。对于加班问题,邓成珠提交了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关于公司员工带薪休年假的规定》复印件、《关于一线生产工人加班工资调整的通知》复印件及工资条等,拟证实加班的事实及东升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东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东升公司为证实其足额支付邓成珠加班工资,提交了经邓成珠签名的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邓成珠每月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相应的加班工资等项目,其中,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分别按基本工资的150%、200%、300%计算。邓成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升公司每月制作两份工资表给员工签名,两份工资表的内容不同,项目也不同,但实发工资数额相同。东升公司否认每月安排员工在两份工资表中签名。邓成珠在职期间,东升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2012年5月9日,邓成珠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东升公司支付邓成珠2003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东升公司支付邓成珠在职期间的年假工资;3、东升公司支付邓成珠在职期间的高温补贴;4、东升公司为邓成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1968-199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东升公司向邓成珠支付2011年度的年假工资505.75元,并驳回邓成珠的其它仲裁请求。邓成珠、东升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邓成珠与东升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东升公司不确认邓成珠主张的入职时间,又未提交入职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东升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邓成珠的主张,认定邓成珠于2003年8月26日入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邓成珠提交的考勤记录、《关于公司员工带薪休年假的规定》及《关于一线生产工人加班工资调整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东升公司也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东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邓成珠签名确认,且工资表也记载邓成珠存在加班,真实可信,予以采纳。邓成珠主张东升公司每月安排签收两份工资表,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从工资表显示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看,东升公司按基本工资的150%、200%、300%分别计算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给邓成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邓成珠诉称东升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按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核算,东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邓成珠加班工资。现邓成珠再要求东升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起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成珠主张2010年5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则已超过两年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1年、2012年东升公司未安排邓成珠休年休假,应向邓成珠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邓成珠在东升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10年,2011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2年享有3天年休假,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809.20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邓成珠直至2012年5月申请仲裁才主张年休假工资,其请求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邓成珠虽不属于露天高温作业人员,但东升公司并未举证采取有效措施将邓成珠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根据上述规定,东升公司应向邓成珠支付2012年6月、7月、8月(19个工作日)的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计算,上述期间高温津贴共计431.10元(150元/月×2个月+6.90元/天×19天)。由于广东省在2012年之前并无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向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而邓成珠与东升公司又无约定发放高温津贴,故邓成珠要求东升公司发放2012年之前的高温津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问题。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分属于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东升公司没有为邓成珠缴交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费,邓成珠可向相应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对邓成珠要求东升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等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东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成珠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09.20元;二、东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成珠支付高温津贴431.10元;三、驳回邓成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东升公司负担。判后,邓成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东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判令东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判令东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的高温补贴、判令东升公司为上诉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升公司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关于公司员工带薪年假的规定》及《关于一线生产工人加班工资调整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东升公司(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加班费,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经被上诉人庭审确认并提供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2003年8月26日,上诉人入职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送货工职务,现在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上诉人自入职以来,每日工作将近二十小时,甚至连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休息,被迫加班。而被上诉人除了每月安排上诉人超负荷工作,更是克扣工资、加班费,己侵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考勤记录均可体现上诉人的加班时长,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的加班时长明显不符。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每月的加班时间明显多于工资表上所体现的时间,如此明显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并未查证。(二)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自入职以来的考勤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加班的事实,且该考勤记录已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因上述考勤记录原件全部由被上诉人保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拒绝提供,因此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闻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并未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自2008年5月1日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将不存在时效限制,劳动者原则上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其入职以来所有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可见劳动者是可以追溯两年之内及两年以前的加班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班工资汇总表及加班凭证》,可见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每天至少工作十几个小时,且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仍在被迫加班。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时长,也证明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是可以查证的。现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成珠入职东升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成珠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首先,邓成珠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东升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邓成珠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邓成珠的考勤记录形成时间在其工资单之前,东升农场所提供的工资单上显示了邓成珠的加班情况,邓成珠在工资单上署有名字,由此可见,邓成珠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出勤情况是否与工资单上记载的加班时间是否一致,也清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东升公司已就其支付邓成珠的劳动报酬情况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邓成珠主张东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升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故对邓成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邓成珠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邓成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曾 晶